违反财经纪律适用纪律处分(违反财经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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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治黄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纪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严格追究违纪责任。
3、 在落实工程计划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虚报冒领、虚列支出的手段,向账外转移资金; 2、违反财经法规,将国家治黄资金转至其他单位。
4、 3、设置账外账,形成账外资金; 4、公款私存。
5、 5、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6、对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6、 第三条 有第二条1-2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数额在5万元(不含5万元,下同)以下的,给予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分管领导记过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撤职处分,分管领导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记大过处分。
7、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授意人警告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撤职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授意人开除处分,财务人员记大过处分。
8、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下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9、 涉及防汛备料、防汛抢险、救灾和土地赔偿款的加重处分。
10、 第四条 有第二条3-4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过处分,分管领导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分管领导记过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
11、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授意人撤职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
12、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撤职处分。
13、 第五条 有第二条5-6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所为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开除处分。
14、 第六条 对发现的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有关业务部门应向主管领导和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15、有故意隐瞒、包庇、纵容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16、 第七条 财务人员对单位或单位领导做出的错误决定,依据国家财经法规提出不同意见并向上级报告的,可以免予处分。
17、 第八条 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财务人员者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受打击报复者,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18、对坚持原则避免了重大损失的财务人员,给予奖励。
19、 第九条 不执行上级指令,拒不纠正自身违纪违法行为的,加重处分。
20、 第十条 发生违反财务规定行为后能主动交代,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21、 第十一条 对检举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人员,予以奖励。
22、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不按有关规定和领导要求及时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23、 第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处分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24、 第十四条 受到降级处分的,从受到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的,从受到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两档职务工资。
25、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对违反财经纪律人员进行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有关业务部门予以配合;需要对纪检监察部门有关责任人追究的,由同级领导班子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26、问题严重的,黄委监察局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27、 第十六条 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行政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28、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9、 第十七条 黄委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30、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31、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32、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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