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淮安国税,淮安国税,先进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

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淮安国税,淮安国税,先进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税一稽罚〔2021〕12号

淮安市***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TU0U):

经我局(所)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25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虚抵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

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分别于2017年7月、8月、10月,2018年1月接受并抵扣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名称“燃料油”,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3440514-03440517”、“03505214-03505215”;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01374906-01374909”;发票代码“3400174130”,发票号码“05747527--05747529”,发票号码“05747543--05747544”,总计金额1312849.58元,税额223184.42元。

你单位与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既没有签订相关购销合同,也未向下游企业销售燃料油,更不存在自用行为。检查人员调取了你单位的存款账户及相关人员的资金流水信息,与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形成资金回流。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略)

二、处罚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单位从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7年7月应补增值税58119.66元,2017年8月应补增值税29059.83元,2017年10月应补增值税59577.58元,2018年1月应补增值税76427.35元,合计应补增值税223184.42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12条的规定,你单位从其上游企业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中2017年列支成本863276.93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63276.93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11416.52元。2018年列支成本449572.65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49572.6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0100.34元,合计应补企业所得税321516.86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接受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对查补增值税223184.42元和企业所得税321516.86元处以一倍罚款544701.2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44,701.2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2021年7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税一稽罚〔2021〕12号

淮安市***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NTCTU0U):

经我局(所)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25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虚抵阜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

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分别于2017年7月、8月、10月,2018年1月接受并抵扣阜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名称“燃料油”,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3440514-03440517”、“03505214-03505215”;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01374906-01374909”;发票代码“3400174130”,发票号码“05747527--05747529”,发票号码“05747543--05747544”,总计金额1312849.58元,税额223184.42元。

你单位与阜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既没有签订相关购销合同,也未向下游企业销售燃料油,更不存在自用行为。检查人员调取了你单位的存款账户及相关人员的资金流水信息,与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形成资金回流。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税局略了)

二、处罚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单位从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7年7月应补增值税58119.66元,2017年8月应补增值税29059.83元,2017年10月应补增值税59577.58元,2018年1月应补增值税76427.35元,合计应补增值税223184.42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12条的规定,你单位从其上游企业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中2017年列支成本863276.93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63276.93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11416.52元。2018年列支成本449572.65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49572.6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0100.34元,合计应补企业所得税321516.86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接受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对查补增值税223184.42元和企业所得税321516.86元处以一倍罚款544701.2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44,701.2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2021年7月15日

越城区检察院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17人(公司)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绍兴#

#虚开增值税发票#

2021年5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网公布了17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有11个自然人和7家公司。

涉案人员(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从12万元至90多万元不等,案发后,涉案人员(公司)补缴相应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越城区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涉案人员(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如下:

案例一: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6号)

基本案情: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宁波市A服饰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以及丁某某(另案不起诉),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某(另案起诉),从淮安市B纺织有限公司、南昌C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D纺织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70535.8元,税额人民币921128.89元,该19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严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4号)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南通A服饰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某(另案起诉),从盐城市B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C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D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19678元,税额人民币366107.06元,该23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施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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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业务以个人名义税局代开发票结算!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盐税稽罚[2021]41号

案件名称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事由你单位在2010年至2012年以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销售医疗器械给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滨海县人民医院、大丰市人民医院、东台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无锡101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却以个人名义在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取得发票后加盖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小编注:被处罚主体】发票专用章,用于对上述相关医院的货款结算,取得收入不含税金额37471953.39未入帐、未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2010年度不含税金额4036921.36元,2011年度不含税金额19314455.14元,2012年度含税金额14120576.89元。 你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率征收,征收率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查补企业所得税374719.53元,其中2010年40369.21元、2011年193144.55元、2012年141205.7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名称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0***821825B

组织机构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913***1825B

法人证件号码3****************6

法人姓名李某某

处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是偷税,偷税额374719.53元。现处所偷税额6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24831.72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2021-08-20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1-08-20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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