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夜情”到底是不是卖淫嫖娼(高院这份判决说理很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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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公安分局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朱某认为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遂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朱某诉称:
外国籍女子的职业是翻译,并非职业娼妓,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娼妓,我又如何“嫖娼”?另外我也没有“嫖娼”经历,并非“嫖客”,故何来“嫖娼”。
我与某外国箱女子相识是通过互联网的电话联系,我与她见面后,经过交谈,才发生一见钟情的性关系,我们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并非单纯的性交易,我还准备与其进行长期交往。
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即中国的情人节,我是把某外国籍女子当情人看待的。当时,与某外国籍女子同住的还有一名更年轻漂亮的外国籍女青年,我并不对她动心和发生性关系,说明我对某外国籍女子是有爱慕之情的,并非只是满足性的欲望。
因此,我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对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经查明:
在七夕当天,没有女朋友的男子朱某,在网上寻外国按摩女的相关信息,在和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对付费方式和价钱进行了约定,即“先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付钱。价钱是1300元。两人在主观上是具有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故意。
其次,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该外国籍女子后,经过短暂交谈结识,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此前双方并不相识。再次,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共计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
综上,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律师普法】
一、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3、发生性关系。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夜情”能否成为“嫖娼”行为的法定抗辩理由?
实践中,一些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嫌疑人经常会将“一夜情”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免于治安处罚的辩驳理由。二者之间在客观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共同点,如都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等,如何判断?首先需要明确上述行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如果是,那么显然属于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的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范畴。
在上述案件中,朱某一再坚持其与某外国籍女子之间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发生性关系于“一夜情”,故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
首先,“一夜情”并非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抗辩理由。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其次,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应从双方结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结识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朱某与外籍女子在发生关系前并不相识,二人结识的目的和动机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各自的非法目的。在客观方面,朱某通过同意向对方支付金钱而与某外国籍女子在短暂交谈后即发生性关系,某外国籍女子亦在事后实际收取了朱某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
综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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