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使用合同(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是否与宾馆成立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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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十一期间,某企业职工武XX外出旅游,入住某宾馆,并在住宿的当天将一辆XX牌摩托车托付宾馆的值班保安员保管。保安员答应为武XX保管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宾馆的停车场。次日早晨,武XX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摩托车失窃,武XX遂要求该宾馆进行赔偿。而宾馆认为其没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只是出于为旅客提供方便,才为武XX无偿保管。摩托车丢失的责任不在宾馆,况且宾馆并未就保管摩托车收取任何费用,不应由宾馆承担责任。武XX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宾馆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
二、是否与宾馆成立保管合同
因免费停放在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车辆被盗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首要问题是明确此类免费停车的法律性质。经营者为方便顾客而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车辆停放在经营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确定其性质,对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倘若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系,经营者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无保管之义务,车辆被窃后经营者无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宾馆、旅社、饮食店等场所因往来顾客旅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的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宾馆、旅社业、餐饮业的场主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一般法律均要求场主对旅客和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旅客、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
从本案的事实看,武XX托付宾馆值班的保安员看管摩托车,并已将摩托车交付保安员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保管合同有效成立。宾馆属商业经营场所,对旅客寄存的物品,即使是无偿的,也应尽善良管理者的注意,否则就应对保管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蛋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宾馆未尽职,致使摩托车丢失,宾馆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宾馆是无偿保管摩托车,但依法应由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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